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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后,许老师被分配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学习国家法(宪法),开始了长达六十多年的宪法学研究与教育生涯。
[7]整体来看,多元论者主要从功能主义角度论证多元化的积极意义,但它能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得到证成,还有待进一步解答。由于宪法理解内在于立法权中,只要各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没被取消,它们的宪法理解就可以继续发挥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与建议只能起到协助作用。
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各级立法主体应当在立法过程中遵守宪法。就此而言,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可以通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得到弥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被列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便是印证。部分自治区的立法条例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前,应当审查它们是否合宪。[11]参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12]参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对此一个可以考虑的办法是,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得出审查结论。本文支持多元论的基本立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其他立法主体也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主体。此规定中的宪法精神在性质上完全属于法现象意义上的宪法,要作为依宪立法中宪的内涵,并且还要进入合宪性审查领域作为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论是法理上还是具体的审查实践中,都是很难把握的事项。
为此,不能忽视依宪立法原则与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和法理关系。作为立法监督行为的一种,合宪性审查的主要行为特征就是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而对被审查对象的审查活动也是围绕着被审查对象是否与宪法相一致展开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应当说,从立法正当性上看,由于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享有国家最高立法权,关于维护香港国家安全的中央立法究竟是采取依法立法原则还是依授权立法模式,全国人大可以自主决定,不存在合法性上的瑕疵。
2015年《立法法》第97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立法合宪性自我确认行为,只具有表征坚持了依宪立法原则的一般性意义,并不能当然排除对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更不应作为拒绝对相关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定理由。
然而,2015年《立法法》第97条第(二)项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上述条款并没有肯定现行宪法第67条第(七)项所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这就在制度和法理上产生了一个形式合宪的难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合宪性审查职权时到底应不应当对国务院制定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合宪性审查。从立法制度上看,现行宪法第67条第(七)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监督权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这就意味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时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不得抵触宪法规定。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依法治国,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首次提出依宪治国概念,并首次将依宪治国与依法治国联系起来,明确肯定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故,在工作性质上,合宪性审查相对于合法性审查的弱的特征暴露无遗。
但2015年《立法法》第2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相较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在贯彻依宪立法原则方面更加具体到位。显然,从法理上可判明,该法严格地遵循了依宪立法原则,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审查主体是依法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
显然,该规定表明,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报批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审查依据明确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法立法作为一项立法政策正式进入党的文件始于党的十九大报告。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依宪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在制度功能上能够为坚持依宪治国提供可靠的立法工作保障、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之外,在保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有效运行方面,特别是在保证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维护宪法权威方面也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不难看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是在良法善治意义上郑重推出依法立法这一立法工作重要原则的,并且将依法立法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两项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然要求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凡是必须由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才能有效完成的立法任务,都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来虚化宪法所具有的制度功能。用严格的法治原则来限定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方式,确保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可预期性。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制度审视,真正影响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启动的是立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强合法性审查与弱合宪性审查之间的价值错位。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两个最重要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机构依法也承担了特定的审查职责。如果履行现行宪法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且在审查中对2015年《立法法》与现行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也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由此就会引发国务院制定决定和命令时是否需要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决定或者根据宪法,发布本命令的依宪立法问题。
下文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关系、依宪立法原则的价值要求、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界限三个角度来论证在制度上确认和坚持依宪立法原则有助于消除阻却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短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为合宪性审查机构提供有效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学术方案。遗憾的是,2013年《决定》故意回避了1957年《国务院决定》的合宪性问题,没有利用依宪立法原则对立法工作的硬约束效力来正式启动合宪性审查机制,失去了一个通过合宪性审查工作来阐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之间紧密逻辑关系的宪法时刻窗口期,其中影响因素很多。
从法理上看,不与宪法相抵触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一个制度条件,具有合宪性要求的特征,不相抵触原则可以视为依宪立法原则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从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关系、依宪立法原则的价值要求、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界限三个维度可证明,在制度上确认和坚持依宪立法原则,有助于消除阻却合宪性审查的制度短板,为合宪性审查提供理论方案。
以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13年《决定》)为例,2013年《决定》虽然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赢得了相当多的赞誉,但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角度看,却存在着严重的法理和制度上的瑕疵。但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由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事后合宪性审查是经常性的工作,故对立法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否定了立法机关自我认定立法具有合宪性判断的有效性。
从制度设计看,依宪立法原则目前已经被蕴含在依法立法原则的内涵中,属于依法立法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2000年出台了规范立法活动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且在2015年又进行了修改,2015年《立法法》进一步强化了合法性审查,弱化了合宪性审查。关键词:依宪立法 依法立法 依宪治国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009)。根据上述条款,不论是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还是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能自动生效,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总之,依宪立法原则对立法的形式合宪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这就通过制度化设计限缩了合宪性审查工作事项的范围,便于审查主体有效地开展工作。
其中,坚持依宪治国价值目标最关键的制度措施,就是要将依宪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依宪治国必须要从法治工作的源头和起始环节抓起,立法工作是全面依法治国各项法治工作的逻辑起点,有良法才能有善治。二、依宪立法是合宪性审查的逻辑基础 依宪立法,顾名思义,就是依据宪法来制定法律法规。
在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根本不可能出现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的事实情形。仅以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为例,尽管可以从法理上确认依宪立法原则的存在,但对是否为基于依宪立法原则而产生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和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却因为依宪立法中的宪对立法约束的模糊性,很难进行科学和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工作。
需要结合法理来阐明现行立法制度关于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依宪立法的问题点在于,现行宪法和2015年《立法法》所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生效制度是否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三)不能简单地运用合法性审查来替代合宪性审查 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制度看,真正影响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启动的是立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强合法性审查与弱合宪性审查之间的价值错位与制度功能差异。由此可见,立法工作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立法工作的总依据和正当性根源,依宪立法是立法工作的基本内涵和最低法治要求。该决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结合现行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上述款项中的根据宪法应当是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立法原则,而不只是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本文将侧重探讨依宪立法原则对合宪性审查制度和机制建设的法理构建功能以及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具体实施的制度保障作用,从而为实践中有效启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学术方案。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制度的进步。从实际上看,尽管在宪法宣传活动中经常性提及宪法精神的概念,但正式法律文件中从来没有对宪法精神作过清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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